福建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法理学》作业及答案5

1、法的一般分类有那些?
本题答案:
①按照法的创制主体与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国内法与国际法;
  ②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根本法和普通法;
  ③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一般法与特别法;
  ④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⑤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
2、法律的行为分类?
本题答案:
1)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2)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3)意思表示行为和非意思表示行为。
  4)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5)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6)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
3、简述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本题答案:
1)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
  2)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
  3)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
4、简述资本主义法制的特征。
本题答案:
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2)维护资产阶级代汉制政府。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代议制”政府,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律手段保证代议制政府的有效运行。(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平等、自由和人权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而平等、自由和人权作为一个口号、一个政治和法律原则,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并受到资本主义法律的保障,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但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是有局限的、不彻底的。
5、比较法律实效与法的效力。
本题答案: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蕴涵的、相对于一定的对象(与范围)的作用力。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1)法律效力是一种蕴涵着的指向力量。(2)法律效力是法律中所蕴涵的力量。(3)法律效力总是相对于一定的对象的力量。
  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状况,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
  区别:其一,法的效力是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一种特性,它表达的是“应当怎样”的概念。法的实效表明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它表达的是“是怎样”的概念。其二,实效问题涉及法律规范是否实际地被它可以对之适用的人民所遵守,而效力问题涉及一个法律规范是否有资格或值得人们去遵守。其三,法律效力存在着有效和无效的性质上的区别;法律实效则主要表征法律的实质有效性。其四,法律效力具有静态性和抽象性特征;而法律实效具有动态性和具体性特征。 其五,法律效力是一个评价性问题,而法律实效是一个描述性问题。
  联系:一方面,法律实效以法律效力为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法律效力以法律实效为直接结果。
6、论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法律适用原则。
本题答案:
首先,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其次,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最后,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7、什么是法律正义及法律正义如何可能?
本题答案:
法律正义,从字面上就知道:法律是一种正义。这是现在学术界的通说。“法是一种常见的制度规范,正义是一种高层次伦理规范,而法律正义则是融合了法和正义两种要素的第三种规范。”将法、正义、法律正义视为同一事物的意念,是一个需待澄清的误解性意念。法、正义、法律正义不仅有重合会通的一面,更有各自的界限。
  第一,法律正义是如何产生的。毫无疑问,任何一个抽象意识形态概念的产生,都是经过人类社会不断发展,通过人类主观意念体现出来的。法律正义的产生也不例外。法律正义的主要成因在于法需要有正义的进入,需要以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来导引法和法治在其基本路向上达致比较理想的境况,使社会主体从法律秩序中获得正当利益。这中现象的出现是人类整体对价值观念的共同一致追求的必然结果,因为这符合当今大多数人们的利益追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程度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正义的本源是主观还是客观?法律正义究竟是法律所具有的、与人类的精神意向无关的属性,还是人类的精神意向先导的、适应着人类的特定精神意向的法律属性?我觉得我们对正义的需要、要求,是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反感、厌恶。或者说,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现象的反感、厌恶,而产生了对正义的要求、想望。也就是说对不正义的现象的反感产生于前,对正义的要求产生于后。人们并不是首先认识到正义,而是首先认识到不正义,不公正。人们最初把在实际生活中的一些使自己感到不快、不乐、憎恶、反感的现象,称之为不应当,并以此为标准,要求人们不作这些不应当的事;而把与之相反的现象称之为正义、公正,并希望人们作这些正当、正义的事。综上,法律正义,就是人们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在大量地累积性地感受到对现有的法律的某些特性的反感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排斥既有法律的令人反感特性为前提的、对理想性法律制度的笼统的性状要求。所以,法律正义首先是人类对法律所应具有的性状、特性的主观需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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