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搜题 > “种子公司”标签

材料: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将种子按市场价专卖他人。因而未能向汝阳县种子公司如期履约。2003年,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价格和适用法律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中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以“政府指导价”计算,被告只需赔偿2万余元。由助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余元。法院认为,自从我国《种子法》干2000年12月实施后,原来由政府垄断或限价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全部转为市场调节。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判决书中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由于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将审判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会上并没有人提出异议。不料,这一不起眼的判决却触怒了制定条例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该案审判长的审判长职务和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并免去该案审判长的助理审判员资格。问题:从法律规范效力冲突的角度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