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甲将自己的一套省重点小学的学区房卖给乙,乙购买此房,目的在于让孩子上学。价款是一般房屋价款的2倍,共计价款36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教育部门调整了小学招生政策,取消了学区划片,在均衡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全市小学教育一律就近入学。乙提出要解除合同,甲不同意。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可以情事变更为由单方通知甲解除合同B.乙可以情事变更为由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C.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乙不能再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D.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乙由于目的不能实现,依然可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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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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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试题

(本题22分)

案情:

李某于2012年7月毕业后到某国有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因无钱买房,单位又不分房,在同学、朋友及亲戚家里四处借住,如何弄钱买一套住房成为他的心结。

2013年4月,单位有一笔80万元现金未来得及送银行,存放于单位保险柜,李某借职务之便侵吞了全部现金并伪造外人盗窃现场。李某用该款购买了一套公寓。

李某的反常行为被单位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贪技术侦查部门当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查明系李某作案并予以立案。在刑事拘留期间,李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鉴于本人最终认罪并将赃物全部追回,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和办案需要,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3年7月该案提起公诉。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李某在拘留期间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问题:

1.检察机关对李某贪污行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正确?为什么?

2.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在使用主体、案件范围和适用程序上有哪些特殊要求?

3.检察机关对李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处理李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本题22分)

1.【参考答案】

不正确。①技术侦查措施只能在立案后采取。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③检察机关不能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

【考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范围

【详解】

检察机关对李某贪污行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本案中,李某涉嫌贪污犯罪,且贪污的数额数额到达80万元,并存在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形,符合技术侦查适用范围。但根据前述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已经立案,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对李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不合法的。

2.【参考答案】

①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②适用范围: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③适用程序上,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有关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考点】

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案件范围以及适用程序

【详解】(1)使用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2)案件范围。①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③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适用程序。①批准决定程序: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②实施程序: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第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第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四,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3.【参考答案】

正确。符合逮捕条件,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办案机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三类案件,本案李某虽然不符合三类案件,但他没有固定住处,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考点】监视居住

【详解】

检察机关对李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李某的行为符合逮捕的条件,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案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是合法的;另外李某四处借宿,没有固定居所,而且其涉嫌的是特别重大的贪污犯罪,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4.【参考答案】

①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③庭审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可以在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④调查程序主要是由公诉人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考点】非法证据排除

【详解】

《刑事诉讼法》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该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该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

甲公司的一批货物交给乙公司仓储。乙公司因急缺资金,便擅自将该批货物出卖给丙公司并交付,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来丙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质检报告是伪造的,并且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标准,遂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并主张相互返还财产。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合同并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判决生效后,因为乙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丙公司未退还货物。此时,甲公司发现货物已经被乙公司无权处分,主张受让人丙返还货物。丙则主张自己对于货物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3题:
A.乙、丙之间买卖合同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B.乙、丙之间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C.因为存在欺诈,合同具有瑕疵,丙单方通知乙可撤销合同D.丙可以选择主张乙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22分)

案情:

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本题22分)

1.【参考答案】

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考点】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详解】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不要求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其根本原因是这些行为相较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虽然未发现可盗财物,但是甲既存在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同时又存在人户盗窃的行为,因此成立盗窃罪。余某只是翻身动静较大,但并未发现甲盗窃,也未对甲实施抓捕行为,甲只是因为害怕被认出,即将余某杀死的行为,应另外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参考答案】

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考点】假想防卫

【详解】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本案中,甲处于极度恐惧和紧张状态,而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由此,甲怀疑遇上劫匪,误认为是不法侵害,因此实施了防卫行为。而乙作为甲的朋友看到这种情形,同样误认为不法侵害的存在,对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甲、乙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由于本案中程某只构成轻伤,因此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参考答案】

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考点】因果关系

【详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谢某发现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迫,正是由于这种紧追行为致使乙感到紧张和恐惧,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而甲由于车速太快,跟车过近,所以导致撞车重伤。因此,甲、乙不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

4.【参考答案】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考点】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

贿罪

【详解】

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丁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但是丁帮助丙将15元转交给刘某的行为,对于丙的行贿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丁构成行贿罪(共犯)。由于刘某未收受贿赂,故丁构成行贿罪的犯罪未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丁与刘某为表亲,不属于近亲属,也不存在其他密切的关系,而且15万元是丙委托丁转交,并非直接给丁,因此,丁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参考答案】

(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考点】侵占罪

【详解】

本题属于开放性试题。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题的难点就在于15万元钱款的性质比较复杂,解题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和认定“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将本题中丁的行为与典型的侵占行为相比较,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财物的性质属于非法财产。如果认为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则可以更多地从丁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与一般侵占行为的区别不大进行论述。如果认为丁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则可以更多地从财物属于非法财产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角度进行论述。

甲开发商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甲卖房与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房屋建成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天,甲将房屋卖与丙,因前述预告登记,无法给丙办理过户登记。丙起诉,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诉讼中,甲未应诉。法院缺席判决,甲、丙合同有效,责令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生效后,甲未予理会,丙持法院有效判决向登记机构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机构以该房屋存在预告登记为由拒绝。此时,乙也申请过户登记。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是
A.在判决生效之后,房屋所有权即归丙所有B.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丙C.登记机构不应当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丙,因为在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办理了预告登记,此时预告登记尚在有效期限之内,故登记机关应当给乙办理过户登记D.若房屋建成后,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由于乙去外地出差4个月,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4个月后甲再将房屋出卖的,办理过户登记后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中国甲公司委托成都铁路国际运输港运送一批货物途径数个国家最终到波兰,双方约定采取DAT术语规范其权利和义务。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货物到波兰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从火车上卸下B.铁路部门应签发运单作为承运货物的凭证,该运单可以转让,是物权凭证C.铁路部门对因法律允许的敞车运输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D.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赔偿和逾期到达均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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